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24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某,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现住阜蒙县。被告孟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男,现住阜蒙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7月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保温被、塑料、毡子等大棚用品,共交易几十次,有时是原告送货,有时是被告取货。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其余大部分货款和运费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据,总计欠款60150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运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欠款,并由被告丈夫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组欠据复印件16张(收款收据12张、销货清单1张、欠据3张),拟证明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货款、运费款合计602500元及欠款时间;2、2016年4月25日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白某某共欠原告货款601500元。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供了第1、2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白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7月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保温被、塑料、毡子等大棚用品,运货方式:有时是原告送货,有时是被告取货。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其余大部分货款和运费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据,共计欠货款金额6015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某某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500元及运费1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外债,应共同尝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601500元;
二、被告白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运费款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4912.50元,由被告白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