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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073号

冯小平与赵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小平,赵英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073号原告冯小平,男,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赵英飞,男,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冯小平与被告赵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英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冯小平向被告赵英飞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冯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冯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小平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赵英飞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原告冯小平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冯小平向法庭提交的一、二组证据,虽被告赵英飞未到庭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赵英飞向原告冯小平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英飞向原告冯小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冯小平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平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英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