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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903号

苏銮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苏銮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銮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苏銮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被上诉人苏銮叶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人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銮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苏銮叶向一审法院陈述给潍坊人保邮寄了选择车损评估机构、参与车损评估等事项,但苏銮叶提供的邮寄单据上并未记载选择车损评估机构、参与车损评估等事项,苏銮叶给潍坊人保邮寄的是两张空白纸张,潍坊人保对车损评估事宜不知情,不能排除苏銮叶单方委托车损评估的可能。潍坊人保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车损评估被驳回,损害了潍坊人保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原则。苏銮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潍坊人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銮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潍坊人保支付保险金14562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至赔偿之日)、由潍坊人保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苏銮叶将其名下鲁G×××××号车辆在潍坊人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潍坊人保给苏銮叶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4日22时许,苏玉美驾驶鲁G×××××号车辆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转弯时,与红绿灯灯杆相撞,造成乘车人苏銮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玉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銮叶不承担事故责任。苏銮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清理费450元。潍坊人保辩称清理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2015年5月15日,苏銮叶给潍坊人保邮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载明通知潍坊人保于2015年5月20日到青州市仙客来路中段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体育场西门口对面)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通知书潍坊人保于2015年5月16日签收,但潍坊人保未派工作人员在通知时间到通知载明地点与苏銮叶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事宜。2015年5月22日,苏銮叶给潍坊人保邮寄参加车损评估通知书,载明苏銮叶已选择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评估机构,通知潍坊人保于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到青州市仙客来路中段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体育场西门口对面)共同参与对鲁G×××××号车辆的损失评估。潍坊人保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该通知,但潍坊人保未派工作人员在通知时间到通知载明地点参与车损评估。2015年6月11日,根据苏銮叶的申请,中证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5)第15210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鲁G×××××号车辆评估价值为156426元,扣减残值14000元,确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2426元。苏銮叶为此支出评估费4200元。潍坊人保质证后称该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申请对鲁G×××××号车辆重新进行车损评估,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45620元,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价值是156426元,系不足额投保。苏銮叶对此予以认可。潍坊人保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苏銮叶与潍坊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苏銮叶的鲁G×××××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潍坊人保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苏銮叶支付保险金。潍坊人保对中证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青证估字(2015)第15210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苏銮叶于2015年5月15日给潍坊人保邮寄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于2015年5月22日给潍坊人保邮寄参加评估通知书,潍坊人保收到后均未指派工作人员至通知地点参与评估,应视为潍坊人保放弃对鲁G×××××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参与评估的权利,故对潍坊人保要求重新进行车损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评估报告载明鲁G×××××号车辆的价值为156426元,而苏銮叶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故应认定苏銮叶系不足额投保,潍坊人保应按相应比例赔偿苏銮叶车辆损失保险金132587元(142426*145620/156426)。评估费4200元系因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潍坊人保承担。鲁G×××××号车辆施救费300元、清理费45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潍坊人保承担。综上,潍坊人保应赔付苏銮叶车辆损失保险金132587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300元、清理费450元,合计1375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潍坊人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銮叶保险金137537元;

二、驳回苏銮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苏銮叶负担178元,潍坊人保负担30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苏銮叶一审中提交的通知潍坊人保选择鉴定机构、参加车损评估的两次EMS邮政快递封面的内件品名、备注栏中均书写有“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鲁G×××××车辆”、“请于2015年5月20日到青州市仙客来路中段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体育场西门口对面)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参加鉴定通知书一份鲁G×××××车辆”、“请于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到青州市仙客来路中段青州市顺凯工贸有限公司院内(体育场西门口对面)共同参与对鲁G×××××号车辆的损失评估”字样。中证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乙级资质,本案事故车辆鲁G×××××的车损评估报告附有受损车辆各受损部位照片、损失明细表、评估作业人员资质证书,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苏銮叶是否通知了潍坊人保参加选择车损评估机构、参与车损评估事实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即使潍坊人保上诉所称的苏銮叶寄出的选择车损评估机构、参加车损评估的邮政快递中是两张空白纸张的事实成立,但苏銮叶在邮政快递封面的内件品名、备注栏中标注文字的意思表示在潍坊人保签收邮件时即到达了潍坊人保,苏銮叶在两个邮政快递封面标注的文字没有文意上的理解歧义,均明确了选择车损评估机构、共同参与车损评估的时间、地点、受损车辆的完整信息,故潍坊人保上诉称对苏銮叶通知其参加选择车损评估机构、参与车损评估的事实不知情与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应当认定苏銮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潍坊人保作出了双方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共同参与车损评估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人保与被上诉人苏銮叶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苏銮叶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潍坊人保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苏銮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苏銮叶委托中证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否具备投保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苏銮叶向潍坊人保作出了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损评估的意思表示,但潍坊人保对此未予理睬,在此情形下,苏銮叶委托具备车损评估专业技能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是行使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的权利。本案中,中证公司作出的鲁G×××××号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人具备车损评估的专业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空距离较近,形式要件完备,附有损失明细和各受损部位状态照片,评估结论的事实依据充分,不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的车损评估结论作为民商诉讼中的证据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中鲁G×××××号车辆损失142426元的案件事实。潍坊人保一审中要求重新进行车损评估没有相应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潍坊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