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8709153006。法定代表人徐银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朴国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朴卫杰,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朴国辉,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朴广民,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诉被告朴卫杰、朴国辉、朴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卫杰、朴国辉、朴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农行诉称,被告朴卫杰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期限1年,被告朴国辉、朴广民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归还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朴卫杰未答辩。被告朴国辉未答辩。被告朴广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朴卫杰、朴国辉、朴广民与原告通许农行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发放至借款人的指定银行账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为朴卫杰,被告朴国辉、朴广民为该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朴卫杰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通许农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9%。当日原告通许农行将该款转入指定账户。还款情况:通过指定账户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3257.4元。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朴卫杰、朴国辉、朴广民与原告通许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朴卫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朴国辉、朴广民作为保证人,未超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担保期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给付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257.4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8.4%,逾期年利率按9%);
二、被告朴国辉、朴广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朴卫杰、朴国辉、朴广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