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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485号

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文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李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485号

原告: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东林街道两河口69号7楼1号,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788026012。

法定代表人:张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禄,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李文飞,男,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诉被告李文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弘公司向本院提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诉讼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渝BV1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0元,并在保险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直至该车法定报废为止。还约定:本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违约,不缴纳服务费及保险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保险费及违约金共计40189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文飞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挂靠属实,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因双方书面约定费用与口头承诺费用不一致,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费用。原告国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约定了服务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李文飞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车辆挂靠合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国弘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文飞将其自有的渝BV18**号乘龙牌车辆(发动机号E44L1E00013)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自行按月缴纳各种税费,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应在车辆年审前依约向原告交纳次年管理费,被告应承担每年服务费2000元,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必须补齐,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叁万元;根据国家规定所有营运车辆必须办理车辆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费由原告统一办理,所需资金被告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费率计算给付,保险公司的优惠条件由原告享有,被告挂靠时应缴纳当年保费,次年保险费被告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五十日前向原告缴纳;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的各项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等内容。履行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15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15时止的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6339.38元,并交纳车船税201元。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原告保险费,亦未缴纳管理费。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完毕,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关于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文飞于2015年1月28日就渝BV1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重庆国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