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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998号

贾亁勇与赵振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乾勇,赵振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998号

原告:贾乾勇,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中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义,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粟,男,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东,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贾乾勇与被告赵振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赵振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栗、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乾勇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833元,货物损失28023元,车损、货损鉴定费2600元,救援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赵振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M811**号中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9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鲁AS17**号三轮汽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侧翻并与对向车道内的案外人展希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振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M811**号中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赵振义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2日8时15分左右,被告赵振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M811**号中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9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原告贾乾勇驾驶的减速行驶的鲁AS17**号三轮车右后部,导致鲁AS17**号车向左侧翻,与对行车道内的展希勇驾驶的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鲁JNS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乾勇受伤、赵振义受伤及以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AS17**号车车载货物(汽车配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370113920160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乾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自行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载货物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8023元。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自行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价值16833元。诉讼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上所载货物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6)第JNTPJNHYFY2016679-1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鲁AS17**号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10519元;残值价值为788元;实际损失价值9731元;2、鲁AS17**号车上受损货物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25809元。另查,鲁M811**号中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振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二份、服务协议、救援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M811**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赵振义未投保不计免赔偿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振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限额中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赵振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贾乾勇合理的损失如下:1、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数额是单方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为25809元、车辆损失价值为9731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出的货物损失价值残值,原告方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9731元,货物损失价值25509元。2、救援费7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该事故救援所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货损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为其车辆、货物受损数额委托相关机构鉴定所支出,且提供票据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委托鉴定的损失与被告方鉴定的损失有所减少,因此对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鉴定数额分别承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乾勇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乾勇车辆损失6184.8元、货物损失20407.2元,救援费56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赵振义赔偿原告贾乾勇车辆损失1546.2元、货物损失5101.8元,救援费14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赵振义赔偿原告贾乾勇鉴定费16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原告贾乾勇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600元。

六、驳回原告贾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贾乾勇负担305元,由被告赵振义承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道泉

审判员  岳秀娟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