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13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购买价值1600元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为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为461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收入,被告年收入为46116.6元,每年的抚养费为46116.6元×25%=11529.15元。被告庭审主张的患有××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供2016年6月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无相关诊断证明及医嘱,且被告工作单位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证明证实,被告为单位员工,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婚后1600元购买的洗衣机应平分。被告主张的债权及共同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年12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11529.15元,直至张某乙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品电视一台及购买洗衣机款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