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许晓萍,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赵秀霞,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郑忠贵,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许晓萍与被执行人赵秀霞、郑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秀霞、郑忠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晓萍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赵秀霞、郑忠贵履行本院(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秀霞、郑忠贵在本辖区内的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赵秀霞在本院有以其为申请执行人,标的为250万元的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但该案件须通过评估、拍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等若干程序,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许晓萍对本院财产调查的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秀霞、郑忠贵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执行员 王长庆执行员 朴石铉执行员 宋士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