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1457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乙,男,xx岁。
原告:杨某丙,女,xx岁。
原告杨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亲戚朋友劝和,继续同家生活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庆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