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12号原告李全乐,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址霸州县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石光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全乐诉被告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乐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在文安县帝景博苑道口,陈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全乐相撞,致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李全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全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陈霞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双方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54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出险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据责任比例、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全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过、原因、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病例各1份,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项目;证据四、原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五、原告之子李冬凯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李冬凯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证据八、保险单2份、冀R×××××号汽车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实肇事车冀R×××××号汽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号汽车系合法上道行驶司机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2000元。被告陈霞、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8时00分,在保静线文安县帝景博苑道口,被告陈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全乐相撞,致冀R×××××号小型轿车损坏,李全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全乐在文安县人民医院、文安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3302.8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冬凯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股骨固定术后,影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一下肢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廊坊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人李冬凯在文安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又查,被告陈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陈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陈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陈霞承担。原告李全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计算220天、130天、130天;伤残赔偿金计算期限过长,应计算18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全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952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陈霞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李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李全乐自行负担446元,由被告陈霞负担283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李全乐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3302.89元(原告主张325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
三、营养费:50元/天×130天=6500元;
四、误工费:3450元/月÷30天×220天=25300元;
五、护理费:3400元/月÷30天×130天=14733元;
六、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18年×20%=39784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9527元,由被告陈霞负担24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