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991号原告王华有,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景文,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特别代理。被告牛亚飞,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原告王华有与被告牛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有的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有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牛亚飞以进货为由从原告王华有处借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牛亚飞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已归还10000.00元,下余40000.00元未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牛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牛亚飞从原告王华有处借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牛亚飞归还原告1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王华有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牛亚飞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华有请求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华有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亚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