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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94号(2016)陕0113民初89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爱民、呼玉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爱民,呼玉娥,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负责人王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程昭,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杨爱民,男,汉族。被告呼玉娥,女,汉族。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法定代表人张天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杨爱民、被告呼玉娥、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民、呼玉娥、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爱民及共有人呼玉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120120078031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爱民提供贷款25万元,支付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小区海棠苑20幢105号的部分房款。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与抵押房产的共有人被告呼玉娥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08-192号),其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意该房产用作抵押担保。被告应偿还的上述贷款自2014年08月23日起逾期至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杨爱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1507.69元、利息9662.90元、罚息724.31元,共计201894.90元未归还。故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爱民、呼玉娥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1894.90元。借款本金191507.69元,利息9662.90元,罚息724.31元(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律师费用等);2、被告杨爱民、呼玉娥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被告杨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呼玉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杨爱民、呼玉娥(为夫妻关系)、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爱民、呼玉娥提供贷款2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小区海棠苑20幢105号房产,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27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83%下浮15%,即为年利率6.655%。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照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年进行调整,即从次年1月1日在适用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基础上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执行,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爱民、呼玉娥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杨爱民、呼玉娥愿意以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小区海棠苑20幢105号房产抵押,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27年11月23日。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杨爱民、呼玉娥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也包括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付的其它款项;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对抵押物、其他担保物优先偿还的权利,原告有权选择优先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另,该合同划线注明“签署本合同后即视为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者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2009年11月4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另,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2014年2月28日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爱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被告杨爱民、呼玉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1507.69元,利息9662.90元,罚息724.31元,合计201894.90元。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爱民、呼玉娥尚欠借款本金191507.69元,利息9662.90元,罚息1782.7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杨爱民、呼玉娥、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杨爱民、呼玉娥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的《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爱民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4年8月23日起已经连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金额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爱民与被告呼玉娥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呼玉娥同意该房产作为抵押,故被告呼玉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律师费用等),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小区海棠苑20幢105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该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条款,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原告诉请要求其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民、呼玉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1507.6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9662.9元,罚息724.31元),合计201894.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杨爱民、呼玉娥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小区海棠苑20幢105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陕西秦岭山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爱民、呼玉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爱民、呼玉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鹏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