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58号
原告:陈洪强,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特别授权),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强,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宋亮,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李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女,生于1989年10月6日,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陈洪强诉被告马志强、宋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宋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8512.7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7时50分,被告马志强驾驶被告宋亮所有的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至南部县谢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河东镇3村5组路段时,遇原告陈洪强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案外人陈珉、何传琼)由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洪强及案外人陈珉、何传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强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5442.7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护理时限12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2015年10月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珉、何传琼无责任。本案被告马志强受被告宋亮安排驾驶车辆,被告宋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陈洪强的各项损失。被告马志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宋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垫支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由我公司理赔;原告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0日7时50分,被告马志强受被告宋亮的安排驾驶被告宋亮所有的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至南部县谢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河东镇3村5组路段时,遇原告陈洪强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案外人陈珉、何传琼)由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洪强及案外人陈珉、何传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强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5442.72元。原告陈洪强的伤情于2015年12月22日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护理时限12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3100元。2015年10月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洪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珉、何传琼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洪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垫支鉴定费960元。被告宋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洪强垫支医疗费25442.72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财产损失)。另查明:原告陈洪强现年61周岁,已在南部县城购房居住。其于2013年5月与陕西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在河南省灵宝市提供劳务,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被告宋亮为陕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致原告陈洪强身体受伤外,同时致案外人陈珉、何传琼身体受伤,案外人陈珉、何传琼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陈珉、何传琼自愿不要求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志强与原告陈洪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洪强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洪强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志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洪强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志强受被告宋亮(车主)的安排驾驶机动车,其提供劳务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被告宋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亮应理赔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洪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为25442.72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3816.41元(25442.72元×15%);2、续医费,原告陈洪强提供的四川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续医费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续医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洪强的实际住院4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陈洪强提供的四川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其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陈洪强提供的四川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10日,结合原告的工资为月收入3200元,其误工费为22400元(210天÷30天×3200元);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20日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为19356.82元[(20天×2人+100天)×(50466元÷36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洪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南部县县城购房居住,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789.5元(26205元×19年×10%);8、交通费,原告陈洪强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陈洪强受伤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60元,应由原告陈洪强负担。11、财产损失,原告陈洪强的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原、被告均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洪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9356.82元、残疾赔偿金49789.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107946.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洪强医疗费8138.42元[(25442.72元-3816.41元-10000元)×70%]、续医费8400元(12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66元(1380元×70%)、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合计人民币18764.42元;被告宋亮赔偿原告陈洪强医疗费2671.49(3816.41元×70%)、鉴定费2170元(3100元×70%),合计人民币4841.49元;驳回原告陈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洪强人民币126710.74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对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宋亮已垫支的费用26142.72元(25442.72元+7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洪强负担200元,由被告宋亮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晓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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