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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325号

刘攀与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攀,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攀,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笛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2幢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423130-6。

法定代表人:程春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攀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攀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2月1日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71.87元(2870.17元/月×11个月);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克扣的工资;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保险;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7月5日起开始在王丽华夫妻位于鉴湖路588号健婴坊孕婴生活馆上班,2012年9月28日笛扬路1288号嘉多宝孕婴童购物中心开业后,就在嘉多宝的游泳馆工作。2013年8月11日晚班时上诉人腿部摔伤骨折,后又于2014年9月4日应王丽华要求搬移货架时腰背部扭伤,2014年12月23日上班洗大游泳缸时腰背部再次扭伤。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单位领导要求上诉人写辞职报告,上诉人拒绝,次日起被上诉人即不再允许上诉人上班。在前述工作期间内,上诉人没有节假日,且经常要加班。11月发工资时应发3359.70元,却只发给上诉人3179.70元。上诉人本可以退休,但应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社保,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刘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663.06元、克扣的工资1470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70.17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曾就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诉至该院,后该案经该院判决处理,2015年11月3日,原告就该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该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该案中应予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3年3月至6月四个月的工资,并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至6月间原告未收到过工资,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工资已发放或不应发放,故该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金额认定为2870.17元/月×4个月=11480.68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若干月份中克扣其工资,依据不足,该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自原告入职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至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劳动合同顺延,该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期满之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2870.17元/月×(5+19÷21.75)个月=16858.12元。对原告向该院提出的腿脚伤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伤残鉴定的申请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院均不予准许。综上,该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春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攀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8338.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刘攀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在若干个月中克扣的工资14702.70元的问题,经审查,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未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发放了该部分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按平均工资2870.17元/月计算的4个月工资共计1148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若干月份中克扣其余部分工资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7月5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月26日双方才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原有的劳动关系已随着劳动合同的到期而终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合同顺延,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合同期满后的二倍工资诉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默认用工行为使得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延续,而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另,从劳动合同法设立二倍工资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二倍工资是对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其本意在于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该条款只约束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的拖延行为,而不约束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减少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因此,

本院认为,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有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二倍工资之诉请应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日以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二倍工资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总计为2870.17元/月×(5+19÷21.75)个月+2870.17元/月×11个月=48429.99元。关于上诉人刘攀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工伤损失并补交相关社保的诉请,该几项诉请因上诉人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刘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攀工资11480.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29.99元,合计5991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上诉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攀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绍兴嘉多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