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565号原告江志桥,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委托代理人孙晓联,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法定代表人曲妮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志桥与被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志桥诉称,200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经营花卉苗木。到2003年8月因政府需修路被占用。原被告又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一次性给补偿26000元,其他双方再无纠葛。同年9月被告只付给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答复给付,原告撤诉。之后此款仍是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占地补偿款及利息1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兴村委会辩称,1、经过我们落实该款项已经付清。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3、双方2003年至今原告主张权利期间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为保证城东三路路桥工程的顺利进展,原、被告双方根据2000年5月1日所签《租用土地协议书》,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所租种植花卉的土地地面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26000元。原告在三日内将修路所需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彻底清除、将土地交予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日所签《租用土地协议书》及2003年8月16日所签“协议书”同时废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兴村委会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余款6000元未支付,故被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诉请偿还6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又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撤诉。后因被告始终没有给付补偿款6000元及利息,原告又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用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东兴村委会邮寄告知函,告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起诉,诉请村委立即支付补偿款6000元及利息,望村委认真对待。被告称没收到该告知函。被告提交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质证称,复印件不予质证,内容是假的伪造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给付金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告知函,特快专递回执单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有原、被告双方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租用土地地面附着物清除,将土地交予被告,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补偿款2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剩余6000元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称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中并无原告签字,亦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该款项。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证明原告并未间断向被告索要所欠补偿款,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桥补偿款6000元。
二、被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江志桥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兴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凤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彩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