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54号
原告:顾丹丹,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斌,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被告:刘金秋,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顾丹丹与被告阙斌、刘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丹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斌、刘金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阙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阙斌、刘金秋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阙斌、刘金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阙斌向原告顾丹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丹丹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阙斌,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5日,被告阙斌向原告顾丹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丹丹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阙斌,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被告阙斌向原告顾丹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丹丹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阙斌,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阙斌向原告顾丹丹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顾丹丹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阙斌,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阙斌向原告顾丹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丹丹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本金,6222622990000338636,现金支付,借款人:阙斌,2016年1月19日”。其中2016年1月15日借条载明的4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现金支付30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元,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16月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阙斌、刘金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人等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庭审中原告就与被告阙斌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9日连续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据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实际借款数额,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依照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顾丹丹向被告阙斌出借借款40000元,现金给付30000元,支付宝给付10000元,现原告未能提交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阙斌10000元的证据,故就支付宝转账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关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9日发生的借款,原告就借款原因、交付方式、交付地点、资金来源等详细信息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四笔借款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阙斌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190000元。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秋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阙庆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关于逾期利息,两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阙斌、刘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丹丹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5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15元,由被告阙斌、刘金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阙斌、刘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瑾俊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