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438号原告江秀云,女,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国稳,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公司员工。
原告江秀云与被告万国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6月13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苏华,被告万国稳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秀云诉称: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万国稳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莱河镇李半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国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秀云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国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国稳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按规定赔偿后,剩余返还被告万国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万国稳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莱河镇李半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国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秀云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14999.61元,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76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女袁若强、袁若芳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江秀云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秀云之损伤,致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江秀云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江秀云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营养费用需人民币1800元。原告江秀云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江秀云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清福,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年检合格期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国稳已支付原告15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江秀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国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秀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江秀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759.61元(14999.61元+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护理费6913.97元(31545元÷365天×20天×2人+31545元÷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5年×10%),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江秀云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江秀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746.0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万国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45746.08元。因被告万国稳已支付原告江秀云15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江秀云的款项中由被告万国稳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和与本案无关的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万国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江秀云要求被告万国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鉴定费计款457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万国稳领取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秀云要求被告万国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万国稳负担472元,原告江秀云负担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