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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3327号

于忠惠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忠惠,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327号原告于忠惠,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启雷。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于忠惠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忠惠152938.99元,并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被告腾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6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刘景、史松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惠及委托代理人逯启雷、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忠惠诉称:原告于忠惠于2002年通过他人承揽了油田矿区事业部原物业公司楼房平改坡工程,并联系到被告下属大庆华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得到授权,同年7月25日华谊公司(后改制为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书面授权原告于忠惠以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楼房平改坡工程,2003年工程结束后,按照合同规定,工程款项进入华谊公司账户后未按规定给付原告于忠惠,而是付给大庆智松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智松,智松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智松于2010年死亡。给付原因是原华谊公司负责人陈玉林与曹智松系同学关系,因原告于忠惠欠曹智松欠款,曹智松找到陈玉林擅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曹智松。(智松机电设备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以假发票形式获得该笔工程款,且该公司已经于2001年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2938.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付款义务;2、我方向智松公司付款是正常经营行为;3、根据(2008)让民出字第213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已领取了该工程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忠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来源于(2008)让民初字第2130号卷宗,证明华谊公司授权原告参加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公司平改坡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代表公司行使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活动,华谊公司均予以承认,实质上该授权是一种挂靠行为,因为于忠惠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于忠惠是实际的承包与施工人。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授权恰恰证明本案原告是作为我方单位员工的身份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原告的行为是代表我方参加投标活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一张、发票一张复印件,来源于(2008)让民初字第2130号卷宗,证明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费付给了第三方智松机电设备公司,被告与智松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证明我公司向智松公司支付款项,这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证明不了该款项应支付给原告,也证明不了我方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我方向智松公司付款是我们的自主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08)让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华谊公司将应付给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292890元付给了智松机电设备公司。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对原告有付款义务;2、该证据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事宜作出明确结论,本案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不应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及系统工程、小区配套设施维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合同金额变更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13)让民出字第2663号民事卷宗,证明原告挂靠华谊公司,我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项目,所以要求被告单位合同标准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造价1160478元,名称为住宅楼平改坡第四期第二十二标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发包方为局公共事业与物业管理中心,承包方为大庆华谊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保修款、效能监察款申请单、工程进度申请单及对外委托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2013)让民出字第2663号民事卷宗,证明本案发包方公共事业物业管理中心后更名为大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对被告付款的明细,证明工程款160万余元均已经付给被告单位。被告质证称,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是我方与矿区事业部工程,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2013)让民出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证人袭著勤证言部分为,袭著勤是甲方矿区事业部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负责监理该工程项目,他上次提供证言证实于忠惠挂靠华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工程承包方是我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2013)让民出字第2663号卷宗,被调查人宋照全是为董国军管理财务的人员,董国军是原告为实施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证明于忠惠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结束后30余万元工程款由华谊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智松机电公司,法人XX松是经手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宋照全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智松机电公司员工,其身份导致他不可能知晓我公司向智松公司付款的原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施工工程结算大表复印件4张,来源于(2013)让民初字第2663号卷宗,证明工程总价款共计1160478元,扣除甲供材款79.228万元,剩余款项为人工费36.2250万元,尚有152938.99元工程款人工费未给付。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仅是我方与发包方结算事宜制作的结算汇总大表,该证据中明确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类别的金额,但证明不了我方对原告方具有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让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中就本案争议工程款结算事宜及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董国军、曹智松、宋照全等人,就工程款项分配事宜及分配结果进行了确认,且本案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更能证明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说并没跟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有过业务往来,另一方面却又承认工程已经给付完毕,其实于忠惠根本没得到工程款,当时于忠惠在本案中缺席,没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当时董国军只是听华谊公司的人说钱已经拨走了,实际上钱已经拨给了XX松公司。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华谊公司的名义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事业与物业管理中心(后改名为大庆油田矿区事业服务部)签订了管局内部合同,合同编号为265号。合同工程名称为了2002年住宅楼平改坡第四期第二十二标段。计划投资额为1153011元,后经调整合同金额增加7467元,计划投资额调整为1160478元。工期为2002年9月28日至2002年10月28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的开户行为大庆市商业银行兴盛支行,帐号为2010800018066。后华谊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大庆油田矿区事业服务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

二、原告于忠惠与案外人董国君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本案平改坡工程由双方平均投入进账,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利润平均分配。

三、被告华谊公司将应付给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292890元付给了智松机电设备公司,被告自认向智松公司付款是企业间正常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

四、案外人董国军于2008年起诉原告于忠惠,要求原告给付合伙的利润136700元,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支付给智淞机电设备公司的材料款由于忠惠领走,故判决于忠惠给付董国军136700元。该判决现己生效,但于忠惠没有履行,因本案被告尚欠于忠惠工程款,法院强制执行,在被告帐户内扣划本金及滞纳金140201元。

本院认为:华谊公司(后改制为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大庆油田管理局公共事业与物业管理中心(后更名为大庆油田矿区事业部)签订2002年住宅楼平改坡第四期第二十二标段工程合同,原告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早己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的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也没有付款义务,同时被告自认其向智松公司付款是正常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己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自认的人工费362250元,尚欠人工费152938.99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案外人董国军诉于忠惠案件的判决书中写到支付给智淞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材料款234890.99元及58000元己经由原告于忠惠领走,但原告于忠惠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于忠惠领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出向智淞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等于向原告支付的证据,故被告向智松公司的履行属于不适当履行,仍需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转移支付工程款198201元,原告认可扣除管理费11109.3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38.99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造成了原告客观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应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忠惠152938.99元,并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海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景

人民陪审员  史松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