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2337号

潘霖与陈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霖,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37号原告潘霖,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潘霖与被告陈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霖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霖诉称,原、被告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认识,原告听闻被告投资基金经验丰富,即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代为操盘,收益原告分4成,被告分6成,每月10日结算,亏损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95000元,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分配收益2777.76元给原告。2014年2月,因基金市场动荡,原告提出撤资,被告同意并承诺在卖出产品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出资款,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20000元,但尚欠75000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出资款75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强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认识,原告听闻被告投资基金经验丰富,2014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融资协议,约定:1、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0元,资金进入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为操盘;2、收益每月逢10号结算一次,按乙方出资比,按如下公式计算:乙方出资(元)除以甲方账户总数乘以当月利润乘以0.4,每月收益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将收益转入乙方指定账户;3、如乙方资金发生亏损,由甲方负责赔偿;以上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补充。被告及原告均在合同的甲方、乙方栏内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出资款1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为便于结算,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出资由100000元变更为95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5000元。2014年2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2月9日的购买基金操盘后的收益款2777.76元。2014年2月,因基金行情动荡,双方口头协商解除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融资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9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月24日退还原告出资款19000元、1000元。后被告未再退还原告出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协议、转账凭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提供出资款与被告的义务,被告操盘后应在每月10日结算,若有收益,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收益与原告,若发生亏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亏损金额。本案被告分配第一次收益与原告后未再分配收益。后双方于2014年2月口头协商解除了融资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出资款95000元,但被告仅归还原告出资款20000元,尚欠75000元未归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双方约定归还出资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元出资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虽然原告诉称从2014年12月口头向被告催收,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催收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主张由被告赔偿以7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霖出资款75000元,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文新

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