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853号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贝延锋(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范忠文(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贝延锋、范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延锋、范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贝延锋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32185.9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范忠文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32185.9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贝延锋、范忠文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贝延锋、范忠文分别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被告贝延锋、范忠文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贝延锋、范忠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贝延锋、范忠文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贝延锋、范忠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贝延锋、范忠文借款时的影像资料,证明贝延锋、范忠文在原告处分别借款90000元并互相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延寿县寿山乡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贝延锋、范忠文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贝延锋、范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应当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延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2185.9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范忠文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2185.9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贝延锋、范忠文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贝延锋、范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家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