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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531号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渊博、吴文胜、赵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吴文胜,李渊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531号原告李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员,。被告吴文胜,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渊博,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超,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吴文胜、李渊博、赵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吴文胜、赵志超、李渊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文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渊博和赵志超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吴文胜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我自己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请求免除担保人责任。

被告李渊博辩称,1、原告提供欠条的日期不一致,应该是2013年,具体记不清楚了,担保期限已经超了,应该免除担保人责任;2、如果按原告所诉称,第二被告李渊博为一般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先诉抗辩权;3、第一被告有房屋一套,有偿还能力,应先由第一被告偿还欠款,履行义务。

被告赵志超辩称,我是担保人,确实有借款这回事,但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李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如还不上由保人还50000元。欠款人:吴文胜,保证人:赵志超、李渊博,2014年9月2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文胜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志超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渊博质证认为,对欠款无异议,但欠款日期应是2013年9月份,欠条上欠款时间和欠条上内容笔迹不一致,不是一次性书写,笔墨的颜色不一样,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如果按原告所称,此案的主债权人为吴文胜,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经本庭询问,欠条内容为吴文胜书写,欠条上日期“2014年9月21日”为原告李强标注。经本庭询问被告李渊博是否对欠据日期进行鉴定,其不要求申请鉴定。本院认证,被告李渊博虽对欠据的书写实际日期有异议,但其不要求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提出欠款日期应为2013年9月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渊博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交(2012)元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吴文胜有房屋一套,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李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吴文胜、赵志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虽均无异议,吴文胜虽有房屋一套,但是否有能力偿还欠款不是案件审理阶段要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志超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无书面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文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渊博和赵志超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如还不上由保人还50000元。欠款人:吴文胜;保证人:赵志超、李渊博,2014年9月21日”。欠条内容为吴文胜书写,欠条上日期“2014年9月21日”为原告李强标注。原告于2016年7月5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李渊博认为欠款日期应是2013年9月份,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原告李强提交的欠条约定“欠李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如还不上由保人还”,通过庭审,被告吴文胜暂无力偿还,保人李渊博和赵志超认为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被告吴文胜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李渊博和赵志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渊博和赵志超提出在欠条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渊博虽对欠据的书写日期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不要求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提出欠款日期应为2013年9月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李强要求被告吴文胜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李渊博、赵志超对上述借款50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