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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254号

刘全、周会立与王德武、周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全,周会立,王德武,周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254号原告刘全(刘权),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周会立(周慧丽),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德武,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周亚民(周雅民),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刘全、周会立与被告王德武、周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武、周亚民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周会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用款,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4日经周瑞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担保人周瑞新于2015年7月1日死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400.00元(40000.00元×0.015元×1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计48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武、周亚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武、周亚民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4日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德武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案外人周瑞新在证人处签字(周瑞新现已死亡)。2014年,被告将利息偿还原告后,并未偿还本金,而是将上述两张借条上的“2013年”改为“2014年”,借贷关系继续。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条两枚及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武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武应当偿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武、周亚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全、周会立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400.00元,合计48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00元,由被告王德武、周亚民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启程

代理

审判员  李成龙

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旭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