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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0号

李尚洋与赵传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尚洋,赵传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0号原告李尚洋,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银,户籍地址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李尚洋与被告赵传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傍晚五点半左右,原告到被告店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维也纳侧面附近)将内存卡的歌曲复制到手机里。复制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脑袋,还将原告踢倒。之后原告就到派出所报警。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22.26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2.26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传银书面答辩称,2015年12月25日晚18时2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手机店里复制歌曲,原告说2元复制费,被告同意。被告复制好之后,原告说没有弄好,还说内存卡搞坏了被告赔不起。而后被告得知原告的手机是二手手机,被告就想可能是由于手机有病毒,文件感染了病毒。被告见原告想耍赖,之后双方就发生口角,原告在未支付复制费的情况下还说让被告赔原告的内存卡,被告就生气的将原告推出店门。之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派出所民警就让原告先验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李尚洋与赵传银在深圳市××××街道溪头社区维也纳侧面附近因复制手机歌曲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颈椎、胸部、腰椎、耳鼻咽喉等部位的检查,检查结果均为:未见异常。原告花费医疗费1,722.26元。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检验,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未见轻微伤。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未领取正式的验伤报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事发当天二人打架的事实,并约定到法院起诉处理此事。李尚洋主张其是从事电动车拉客的,每天收入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医活体检验回执、调解协议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李尚洋与赵传银发生争执、打架,致使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李尚洋承担50%的责任,赵传银承担50%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尚洋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22.26元。2、误工费67.67元。李尚洋于2015年12月26日到医院检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尚洋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67.67元(2,030元/月÷30天×1天)。3、交通费50元。结合原告到医院检查的事实,本院酌定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尚洋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李尚洋损失合计人民币1,839.93元,由赵传银承担50%即91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尚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9.97元;

二、驳回原告李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李尚洋承担476元,被告赵传银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芳瑶(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