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2018号之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被告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1240号。被告钱江集团(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苏锡路143号。被告梅立新。被告钱秋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苏大江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钱江集团(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梅立新、钱秋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钱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故保证合同中的有关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与交行无锡分行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应由其住所地法官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钱江公司系保证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大江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华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华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交行华西支行将其在上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交行无锡分行后,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交行无锡分行有效。交行华西支行住所地属江阴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玉
代理
审判员 叶文杰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