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483号之一变更保全
申请人(被保全人):张智,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罗屋岗村东坑尾*号。变更保全
申请人:沈媛方,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罗屋岗村东坑尾*号。二变更保全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华,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红与张智、沈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智名下址于厦门市中海锦城国际15#楼16层1604室房产及中海锦城国际15#楼地下室地下一层第763号车位,被保全人张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陈培增名下的定期存款30万元(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账号:59203286830200010)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陈培增名下的定期存款30万元(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账号:59203286830200010),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张智名下址于厦门市中海锦城国际5#楼16层1604室房产及中海锦城国际15#楼地下室地下一层第763号车位的查封。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张智、沈媛方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苏天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