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214号
原告:烟台海外联谊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智,会长。
委托代理人:杜德华,烟台海外联谊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月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082号,注册号370600228050206。
法定代表人:张庆爱,经理。
原告烟台海外联谊会诉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德华、高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租金缴纳方式:以5年为期计算租金(共三期),第一期每年租金50万元;第二期每年租金55万元;第三期每年租金60.5万元。被告享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的免交租金优惠,3个月后(2008年3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此后每年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应当缴纳第二期每年55万元租金,被告逾期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通过被告合作方烟台市海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缴纳,至今被告仍未缴纳2015年至2016年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5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每日按55万元的万分之五)的延付金;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烟台开发区嵩山路29号烟台海外联谊会馆(不含12层、13层和主楼4层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餐饮业、客房、洗浴等。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15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第3条约定以5年为期计算租金(共三期),第一期每年租金50万元,计250万元;第二期每年租金55万元,计275万元;第三期每年租金60.5万元,计302.5万元。第4条约定被告享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的免交租金优惠,3个月后(2008年3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此后每年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此类推。第6条第④项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按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经营酒店,依约交纳租金至2014年,之后未再交纳。原告于2015年7月、2015年9月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交纳2015年的租金55万元,此后又经短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催交函、短信、收据等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约使用了承租房屋,应依约及时交纳房租。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租金55万元,如逾期,除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每日按55万元的万元之五支付延付金(截至2016年8月20日共1479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海外联谊会房租55万元、延付金147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肖婧
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
人民陪审员 刘昭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