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135号
原告:童晓红。
被告:王井峰。
原告童晓红为与被告王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童晓红起诉称:原、被告在做工程业务中认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能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追回。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又承诺在2013年11月29日前未将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到位,被告将偿还原告7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50元。原告童晓红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井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童晓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井峰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为帮原告催讨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约定如在2013年11月29日前未支付该欠款,则全额归还借款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被告以替原告催讨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95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峰返还原告童晓红借款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仕
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
人民陪审员 孟祖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