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780号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难,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文平,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侯文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由原告作为担保,被告侯文平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DH225LC-9,机号22058)。
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侯文平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由千里马公司代被告侯文平向融资公司垫付部分首期租金,在被告侯文平不能按时支付融资租金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未付清原告的首期垫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文平支付首期代垫款本金14657元、利息15790元。被告侯文平未作答辩。原告千里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2、融资租赁补充协议一份;3、装备接收单一份;4、被告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侯文平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侯文平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侯文平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侯文平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千里马公司为被告侯文平垫付部分首期租金,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侯文平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拖欠千里马公司垫付租金146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侯文平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侯文平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侯文平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千里马首期垫付款14657元。故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侯文平支付首期垫付款146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侯文平支付利息1579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千里马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侯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