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1704号申请执行人马咬金被执行人诸杏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0189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诸杏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诸杏芬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诸杏芬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诸杏芬(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77的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敏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