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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627号

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覃小华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覃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1627号

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覃小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小华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付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小华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覃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明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