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1627号
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覃小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小华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付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小华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覃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明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