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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7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谢某兵、刘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谢某兵,刘某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7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负责人:王某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兵。

被告:刘某艳。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熬,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分行)与被告谢某兵、刘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邹某全、被告谢某兵、刘某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定为:140574.73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1000元,差旅费1000元;4、就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原告对已经抵押的房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某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3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同时约定,如发生以下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信用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授信人有权收取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按罚息标准计算);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选择在授信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与被告谢某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将向被告提供此项授信合同,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及一切相关费用按时足额得到偿还,被告以房屋一套(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为此授信所涉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被告谢某兵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兵向原告贷款37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由原告从被告谢某兵在某行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并对拖欠的利息承担复息(计算方式同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谢某兵全数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兵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兵也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6月15日起至今,被告连续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受损害,遂诉至本院。

被告谢某兵、刘某艳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金额过高,希望法庭能够予以调整减少;关于律师费,请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应有原告向律师事务所的转账凭证,如果没有,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对抵押权的约定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某行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谢某兵与被告刘某艳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艳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协议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某行某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谢某兵实还贷款本金为0元,应还未还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0574.73元。3、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1月14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某行某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谢某兵、刘某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兵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诉请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及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1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原告某行某某分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谢某兵、刘某艳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艳除共同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外,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应由被告谢某兵、刘某艳共同偿还。依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二被告对于前述债务以其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兵、刘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140574.73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谢某兵、刘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1000元;

三、被告谢某兵、刘某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谢某兵、刘某艳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0元,保全费5000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共计4368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25元,被告谢某兵、刘某艳负担4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