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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241号

郑相华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相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明春,胡威,李莹,贾艳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相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负责人胡威,该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雷,主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纪明春,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胡威。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莹,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贾艳敏,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郑相华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简称陈集信用社)、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纪明春、胡威、李莹、贾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5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相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相华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陈集信用社,信用联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原审被告纪明春、胡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莹、贾艳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纪明春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期限3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被告违约,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陈集信用社主任胡威签名并加盖陈集信用社的业务公章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款经刘丽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转入被告纪明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5月22日转入被告纪明春中原银行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明春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2016年2月15日贾艳敏自愿同意用位于永城市新城区文化路东侧东方大道南侧的房产,证号为(2004)10249号的房产为被告纪明春借原告郑相华300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2月16日李莹自愿同意用位于永城市永阳花园32#楼2单元7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号)为被告纪明春借原告郑相华3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2月18日胡威亦出具承诺书愿意对纪明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明春借原告郑相华现金30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书写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适当调整为按月息2%为宜。被告胡威申请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莹同意用位于永城市永阳花园32#楼2单元7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号)、被告贾艳敏同意用位于永城市新城区文化路东侧东方大道南侧的房产,证号为(2004)10249号的房产为被告纪明春借原告郑相华300万元提供担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集信用社、信用联社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或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本案原告郑相华向被告纪明春借款300万元,被告陈集信用社主任胡威在未经信用联社的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加盖陈集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对被告纪明春向原告郑相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该担保属无效担保。原告郑相华明知陈集信用社为被告信用联社的营业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让胡威加盖陈集信用社的业务公章进行担保。因此原告郑相华诉请被告陈集信用社、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莹、贾艳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纪明春偿还原告郑相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逾期被告纪明春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莹、贾艳敏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相华对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纪明春承担。

上诉人郑相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集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职能部门是错误的。经查询河南省工商局网站,陈集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陈集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陈集信用社的责任应由信用联社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信用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集信用社、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纪明春、胡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莹、贾艳敏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集信用社提供担保是否存在过错;信用联社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郑相华提交信用联社、陈集信用社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内设机构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而本案中的陈集信用社是信用联社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陈集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是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陈集信用社责任应由信用联社承担。被上诉人信用联社、陈集信用社对上诉人郑相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工商登记均是复印件,应需进一步核实,即使工商登记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陈集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一个网点,是信用联社的职能部门,不是分公司,陈集信用社并没有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涉及的是担保关系,不适用公司法,担保法是特别法,本案应适用担保法。上诉人郑相华明知陈集信用社并非独立法人,坚持让陈集信用社在担保书上加盖业务印章,上诉人郑相华存在过错。原审被告纪明春、胡威对上诉人郑相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陈集信用社,信用联社的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郑相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郑相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陈集信用社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郑相华系永城市审计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郑相华与纪明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债权人郑相华作为审计工作人员,应当知道陈集信用社不具备保证资质,仍接受陈集信用社的担保,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双方均存在过错。陈集信用社没有取得保证授权而以其资产为纪明春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视其在担保行为中存在过错,陈集信用社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中清偿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信用联社是陈集信用社的法人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郑相华上诉请求信用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纪明春对上诉人郑相华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郑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郑相华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韩慧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