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316号原告曹海芹,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江,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海芹与被告刘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亚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月息2分。我按照刘亚江指示将款11365元打给其侄女刘曼,其余款项以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借到曹海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执行2分(月利率),还款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每个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人签字:刘亚江,日期2016年2月27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转帐回执和转账明细查询:转账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付款人为曹海芹,收款人为刘曼,转账金额分别为10365元和1000元。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本院认证,借据和转账回执及转账明细查询能够印证被告借款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亚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亚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月息2分。原告按照刘亚江指示将款11365元打给其侄女刘曼,剩余款项以现金交给被告,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据,转账回执及转账明细查询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亚江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与原告出示的转账回执及转账明细查询在卷佐证。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息2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海芹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7日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亚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跃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