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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998号

孙步斌与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步斌,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戚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国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998号

原告:孙步斌。

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彦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康洁,职务经理。

被告:刘文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御景湾花园1栋D-03号。

负责人:李会芬,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

被告:戚立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隆兴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男,公司员工。

被告:王国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

原告孙步斌与被告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汽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刘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戚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王国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众凯汽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博、盛泰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鸥、人保元氏公司、人保唐山公司、人保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戚立强、王国瑞、中华联合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刘文忠、平安保险公司、冀东汽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09.0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10时48分许,原告孙步斌驾驶晋K****1/晋K***2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54km+988m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导致车辆与道路左侧水泥墙以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由郄立强驾驶的冀A****0/冀A***1挂号货车相撞,冀A****0/冀A***1挂号货车被撞后又向前与道路左侧水泥墙以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由李志斌驾驶的冀A****6/冀A***7挂号货车相撞,冀A****6/冀A***7挂号货车被撞后又向前与戚立强驾驶的冀F****1号小轿车相撞,冀F****1号小轿车被撞后又向前与王国瑞驾驶的冀A****H号小轿车相撞,冀A****H号小轿车被撞后又向前与刘文忠驾驶的冀A****7号货车相撞,冀A****7号货车被撞后又与张九如驾驶的冀B****1/冀B***3号货车相撞,造成孙步斌以及郄立强受伤、七辆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郄立强、李志斌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股骨头挫伤,原告住院50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3053.72元。冀A****0车主为被告众凯汽运,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6车主为被告盛泰汽运,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7车主为刘文忠,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R58**车主为冀东汽运,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1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冀A****H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众凯汽运辩称,冀A****0/冀A***1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郄立强,本公司已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郄立强,本公司在郄立强未还清全部贷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郄立强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元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予以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赔偿责任不超过15%。

被告盛泰汽运辩称,冀A****6/冀A***7挂在我公司挂靠,其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崇宗,李崇宗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名义事实和法律依据;冀A****6/冀A***7挂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立强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属于保险责任下的原告损失,多方事故的请法院考虑分配和预留无责限额。

被告王国瑞辩称,我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唐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刘文忠、平安保险公司、冀东汽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原告受伤后在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金额8584.01元、处方笺9张金额4469.71元、收据30张金额2232.3元,被告只认可住院票据,因处方笺和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均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在住院票据中包括,故处方笺和收据金额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70元,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每天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膳食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天3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期90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不认可,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90天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不认可,因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本院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100元/日=5000元、营养费50日×30元/日=1500元、误工费57784元/365日×50日=7915.62元、护理费33543元/365日×50日=4594.93元,共计27594.5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郄立强、李志斌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没有对同一次事故中的各次碰撞分别进行责任认定,只对多次碰撞统一进行了责任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为与原告车辆发生过直接或间接碰撞,并与原告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的车辆关系人。本案中,孙步斌驾驶晋K****1/晋K***2挂货车与郄立强驾驶的冀A****0/冀A***1挂货车相撞后,冀A****0/冀A***1挂货车又与李志斌驾驶的冀A****6/冀A***7挂货车相撞,冀A****6/冀A***7挂货车被撞后又与其他车辆相撞,其他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直接或间接碰撞,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该事故孙步斌负主要责任,郄立强、李志斌均负次要责任,戚立强、王国瑞、刘文忠、张九如无责任。因此,冀F****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冀A****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冀A****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冀B****1/冀B***3号货车关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6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97.2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刘文忠、平安保险公司、冀东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步斌损失13797.2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步斌损失13797.28元。

三、驳回原告孙步斌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孙步斌负担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80元。

审 判 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阿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