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622号
原告:赵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杜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被告杜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彩礼款42000元;3、返还原告工资款15000元;4、偿还债务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同,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并未破裂,我们也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必须返还配送物品被子8条、床单15条、木制沙发4个、檀木桌子一张、椅子4把、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陪送金10000元、木制鞋柜一个、床上四件套两套。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15年1月10日女儿因故死亡;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间有些矛盾,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磁民初字第0082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所涉及的彩礼款、工资款以及债务问题,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来认定离婚与否,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难免发生一些家庭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及时沟通以消除矛盾和误会,为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努力。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红伟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