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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526号

石天雄与许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天雄,许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526号

原告:石天雄,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晓东,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石天雄与被告许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晓东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许晓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天雄与案外人石孟珊系父女关系。2015年3月28日,许晓东向石天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石天雄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借款人:许晓东。于厦门五缘湾签订并约定湖里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石孟珊向许晓东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石天雄以被告许晓东未返还任何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许晓东向原告石天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许晓东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许晓东应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货款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天雄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石天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