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602行初3号原告杨贵银,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朔州市发改委)。法定代表人郝晓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武县人,系朔州市发改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怀仁县发改局)。法定代表人郭春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纪天尚,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系怀仁县发改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新,职务,经理。
原告杨贵银不服被告朔州市发改委、被告怀仁县发改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怀仁县发改局在没有土地预审意见的情况下,在第三人先开工后立项的情形下,出具了《关于核准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逸居苑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怀政发改字[2013]100号)的文件,文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朔州市发改委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文件予以维持。该小区项目占用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怀仁县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核准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逸居苑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怀政发改字[2013]100号),撤销朔州市发改委作出的朔发改设计函﹝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第三人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朔州市发改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怀仁县发改局所作的《关于核准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君福来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仁县发改局辩称,2011年11月28日,怀仁县云中镇人民政府、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已与原告杨贵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原告主动履行协议,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并与怀仁县云中镇人民政府、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达成房屋置换协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其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怀仁县云中镇人民政府、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杨贵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2013年3月30日,被告怀仁县发改局作出怀政发改字[2013]100号《关于核准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逸居苑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的文件,核准第三人新建逸居苑小区。原告认为该文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朔州市发改委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告被告怀仁县发改局作出的上述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朔州市发改委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11年11月28日,怀仁县云中镇人民政府、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已与原告杨贵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拆除并领取安置补偿款,其房屋已被有偿征收,故原告杨贵银与被告怀仁县发改局在2013年所作出的《关于核准朔州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逸居苑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怀政发改字[2013]100号)的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贵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贵银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豫生
人民陪审员 柳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中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