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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181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程喜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程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8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

主要

负责人:李东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喜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程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00678.51元(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日期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13027.14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大连沙河口区昌平街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380000元,用于其购买汽车,被告应依约按月还款付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大连沙河口区昌平街XX号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就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现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却自2015年4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目前已连续拖欠8期,明显违约。虽原告向其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喜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程喜军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1版)》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8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6月7日起6年。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喜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沙河口区昌平街XX号房屋为前述额度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80000元的担保,同时担保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权利价值为最高债权数额380000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合同中约定:被告程喜军向原告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72个月,用于购车;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利率、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或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以及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80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4月8日起,被告程喜军未能足额偿还当期欠款。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程喜军共欠付本金286791.48元。同时欠付利息12328.92元、生成本金的罚息为1162.29元、利息的罚息395.82元,以上三项合计13887.03元。再查,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302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程喜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程喜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程喜军累计多期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程喜军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喜军偿还借款本金286791.48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双方于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抵押房屋抵押权一节,因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在38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喜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86791.48元;

二、被告程喜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合计13887.03元;

三、被告程喜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该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GDY-YY字第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程喜军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律师费13027.14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对于被告程喜军所有的坐落于大连沙河口区昌平街XX号[权证号(沙私有)201350XXXX号]房屋在最高额38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程喜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芬

代理

审判员  原博侠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