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70号
原告:曹健,居民。
被告:成东霞,居民。
原告曹健与被告成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东霞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7000元;2、判令被告成东霞给付相应的交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成东霞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7000元,在2015年1月底将借款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东霞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7000元,承当相应的交通费用。成东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被告成东霞出具给原告曹健的借条一张,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对债务进行清偿,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所借款项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7000元为限。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所借65000应付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健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应以不超过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成东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 震
人民陪审员 成正德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