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31号
原告:王国庆,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本红,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安徽人,住句容市。
原告王国���与被告王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具体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等具体事宜。事后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该借款会很快归还,然而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被告王本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本红向原告王国庆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国庆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本红,2015.1.9。”2016月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相关的取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本红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6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王本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