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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496号

叶选亚农户农户与叶万火、陶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叶选亚农户农户,叶万火,陶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496号原告叶选亚农户农户农户代表叶选亚(又名叶显亚)。被告叶万火。被告陶玉英,系被告叶万火之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银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选亚农户与被告叶万火、陶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亚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选亚农户、被告叶万火与陶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银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叶选亚农户农户诉称,原告是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中叶湾农户。1998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承包了面积0.683亩的“机站”耕地,承包期限30年。2002年被告叶万火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在未经原告的同意、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以无端理由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上私建住宅,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连年多次找被告叶万火交涉,但被告态度恶劣,对此事置之不理。后又多次找村领导协商,依然未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5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物权法第128条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私建住宅,此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按照被告所侵占面积0.693亩在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中百分比,以现湖北省农业平均收入和被告侵占年限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27,78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腾退原告承包的耕地,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房屋,并赔偿原告2002年至2013年的经济损失27,7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中叶湾承包了0.693亩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叶显亚”实际为原告“叶选亚”。3、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村民叶花元、叶汉群等9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4、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2份。证明被告叶万火、陶玉英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未予以登记。5、2016年5月30日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1、原告在1994年前承包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七组机站土地。2、经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及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该机站地转让给被告陶玉英建房。3、1998年原告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中叶湾承包了的土地,按长100米计算面积,南起路沟边,北止陶玉英宅基。

被告叶万火、陶玉英辩称,被告建房在前,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后。被告陶玉英是双柳街殷店村村民,在本村从事民办教学。被告陶玉英在1994年6月依法向村组织申请在殷店村机站建房,并于同年10月建成,1995年10月依法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登记。原告自被告1994年建房之日起至2015年止,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原告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用地的申请书。证明被告用地申请的时间和用地的合法性、真实性。3、建设用地的批准书、建房许可证。证明被告建设住房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4、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陶玉英。5、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北界误登记为路,北界实际为老机械站。6、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陶玉英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在房产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7、宗地图一份,该地图上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村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证明被告在双柳街殷店村所建房屋未侵占原告承包用地。鉴于原、被告在房产部门调取的被告陶玉英房产查询结果不一致,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同年4月5日、8月8日分别向武汉市新洲区房产部门调取了被告陶玉英房产登记信息。其中2016年3月25日、同年4月5日在房产部门调取的信息显示,登记于被告陶玉英名下房屋仅一套,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房私字第××号,坐落于双柳街殷店村8组,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因该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2016年8月8日房产部门向本院作出了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被告陶玉英坐落于“双柳街殷店村五组”的房屋地址误写为“双柳街殷店村八组”的有关说明。经核实,本院在房产部门调取的结果与被告陶玉英提交的房产证相吻合。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7均有异议,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法院在房产部门调取被告陶玉英房产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叶选亚农户农户包含叶选亚、雷爱林、叶远清,其中雷爱林系叶选亚之母,叶远清系叶选亚之妻,原告农户成员与被告陶玉英均为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原为武汉市新洲县双柳镇)殷店村村民。被告叶万火与陶玉英系夫妻关系。1994年6月被告叶万火、陶玉英夫妻为解决住房困难,向原、被告所在村部申请建房,殷店为节省土地资源,决定在原告叶选亚农户、叶建雄承包的土地中调整部分土地给被告方建房。为此,殷店村村委会、殷店村5组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1994年11月3日,被告陶玉英与双柳镇殷店经济管理处殷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个人建房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陶玉英用地拟在殷店村××组,四界分明:东抵水沟,西抵叶年转,南抵宅基地,北抵中路。东西长10米,南北长16米,总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1994年11月4日,新洲县双柳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向被告陶玉英颁发了建房许可证。被告陶玉英在房屋建成后,1995年10月新洲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陶玉英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号为新房房私字第××号,房产证注明该房屋坐落于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8组。因该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2016年8月8日房产部门对该房屋登记的地址进行了说明,即将该房屋地址更正为双柳街殷店村5组。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对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及界址作了进一步明确。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代表为叶显亚(叶选亚),共有人为叶选亚之母雷爱林及叶选亚之妻叶远清。该证注明原告承包殷店机站地块的面积为0.693亩,该机站地块四至即东:港;西:(叶)显艳;南:路;北:路。承包时间自1998年至2028年。2016年5月5日,被告至原告承包的土地处,在实地制作了一份宗地图,并对原告现承包土地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面积为0.95亩。对此,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殷店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提交的该宗地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侵权纠纷。原告叶选亚农户在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中,即已依法取得了武汉市新洲县双柳镇(现为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殷店村七组机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后,在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中,新洲县双柳镇殷店对原告叶选亚农户承包的土地作了部分调整,2005年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叶选亚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叶选亚农户对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陶玉英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亦有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且该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本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上述行政审批程序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选亚农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选亚农户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亚琼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