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676号
原告:夏红保,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云山供电公司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照,永修县虬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向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
原告夏红保与被告方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方向明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夏红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并有借款人签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红保出借借款于被告方向明后,被告方向明应按期归还,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方向明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向明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红保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哲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