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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963号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平、赵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平,赵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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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963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王加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赵子林(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平、赵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真、被告王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加平、赵子林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互相担保三年内发放给对方的最高额不超过90000元、100000元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100000元,月利率均为9.78‰,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加平偿还借款本��90000元,利息28764.96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判令被告赵子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26.27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加平辩称:贷款手续是我和赵子林一起办的,但是卡从银行窗口扔出来就直接给赵子林了,钱我没花着。

被告赵子林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加平、赵子林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加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加平未举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加平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王加平、赵子林在原告处借款,赵子林外出,无法查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平、赵子林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100000元,月利率均为9.78‰,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且应当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764.9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赵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26.27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

三、被告王加平、赵子林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王加平、赵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东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