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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773号

原告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773号

原告:李贺成,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东新房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50********。

原告:何会来,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桥西南街17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52********。

原告:王宝柱,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后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4********。

原告:王作周,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桥西街南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0********。

原告:何忠,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桥西街南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77********。

原告:王香玉,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桥西街南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3********。

原告:赵玉兰,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桥西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54********。

原告:赵田,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桥西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5********。

原告:张松和,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尤杖子乡后钢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241959********。

原告:赵增,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前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3********。

原告:田树来,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马家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东新房街3排9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51********。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推举本案李贺成、何会来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代表人:徐立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连玲,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委会会计,住唐山市开平区前陡河村路西街45号。

委托代理人:张素芹,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东新房街*排*号。

原告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贺成、何会来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玲、张素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推举本案李贺成、何会来为诉讼代表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干杂活,发生劳务费原告李贺成800元、何会来970元、王宝柱2200元、王作周700元、王香玉320元、赵玉兰220元、赵田100元、赵增300元、张松和900元、田树来1300元、何忠2100元。被告对上述劳务费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贺成800元、何会来10940元、王宝柱2200元、王作周700元、王香玉320元、赵玉兰220元、赵田100元、赵增300元、张松和900元、田树来1300元、何忠2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被告干杂活发生劳务费属实,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王香玉、赵玉兰劳务费及由其垫付的修车费用共计104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等共计193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因需要,找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为其干杂活,双方约定,原告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张松和、田树来、赵田、赵增每干一个工的劳务费为100元,原告王香玉、赵玉兰每干一个工的劳务费为60元至100元。其间原告李贺成为被告干杂活8个工,发生劳务费800元,何会来为被告干杂活97个工,发生劳务费9700元,王宝柱为被告干杂活22个工,发生劳务费2200元,王作周为被告干杂活7个工,发生劳务费700元,王香玉为被告干杂活3个工,发生劳务费220元,赵玉兰为被告干杂活4个工,发生劳务费320元,赵田为被告干杂活1个工,发生劳务费100元,赵增为被告干杂活3个工,发生劳务费300元,张松和为被告干杂活9个工,发生劳务费900元,田树来为被告干杂活13个工,发生劳务费1300元,何忠为被告干杂活21个工,发生劳务费2100元。其中原告赵玉兰、王香玉为被告垫付修车费500元,原告何会来垫付了出租车费410元、电柜修理费200元、购配件、水泥款630元,各项费用总计发生2038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赵玉兰、王香玉的劳务费及其垫付的修车费计1040元,其余原告的劳务费及原告垫付费用计1934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工记录7份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贺成、何会来、王宝柱、王作周、何忠、王香玉、赵玉兰、赵田、张松和、赵增、田树来分别与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发生劳务费李贺成800元、何会来9700元、王宝柱2200元、王作周700元、王香玉220元、赵玉兰320元、赵田100元、赵增300元、张松和900元、田树来1300元、何忠2100元。在劳务期间原告赵玉兰、王香玉为被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何会来为被告垫付出租车费410元、电柜修理费200元及购置配件等费630元,计2038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王香玉、赵玉兰支付了劳务费及其垫付的修车费用104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20380元―1040元=19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李贺成800元、王宝柱220元,王作周700元,赵田100元,赵增300元,张松和900元、田树来1300元,何忠2100元,何会来9700元及垫付的出租车费410元,电柜修理费200元,购买配件等费630元,合计10940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兰、王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