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429号原告王志锋,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2万元。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称原告无责任,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王志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由于肇事方已赔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我公司不再赔付,保险只是补偿的作用,不能赔付双份,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外,保险单也明确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所以,假使赔偿保险金也不应该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障项目中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2、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案外人王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案外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3、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3枚、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6月2日在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质证无异议。4、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方赔付我1万元,其中包含伙食补助费5400元,医疗费46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各包含多少。5、(2015)翁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50元。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015年4月9日,案外人王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案外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6月2日在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540.28元,后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在(2015)翁民初字第3064号案件中判决肇事方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万元,肇事方赔付原告医疗费400元,剩余的医疗费12140.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据此被告应该在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况下,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不足原告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存在重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假使进行赔偿,也应当按照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的比例进行赔偿,理由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规定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并未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14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负担36.25元,被告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