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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935号

张红杰与丁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红杰,丁红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35号原告张红杰,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丁红厂,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杰诉被告丁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杰诉称,被告丁红厂于2015年9月7日借原告款72800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8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红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红杰现金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元,2015年9月7号丁红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杰现金人民币7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丁红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