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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868号

周贵胜与杨艮凤、钱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贵胜,杨艮凤,钱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868号

原告:周贵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艮凤。

被告:钱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11-3层。

负责人:李福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贵胜与被告杨艮凤、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姜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8日,被告钱兵驾驶苏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大道勤业波纹管公司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周金国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次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被告杨艮凤系苏M×××××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苏J×××××号机动车系原告周贵胜所有。事发后,原告周贵胜支出了其车辆维修费23800元、施救费1200元。4、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向被告杨艮凤银行账户内汇入理赔款39200元,其中含苏J×××××号机动车车辆维修费23800元、施救费500元。赔偿责任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受害方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且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虽已根据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将相关赔偿款项汇付给了被告杨艮凤。但被告钱斌、杨艮凤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告钱斌、杨艮凤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贵胜25000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钱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