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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260号

杨伏喜诉张学龙、任玉花、张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伏喜,张学龙,任玉花,张党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260号原告杨伏喜,男,汉族,住佳县。被告张学龙,男,住佳县。被告任玉花,女,住佳县,系被告张学龙妻子。被告张党校,男,汉族,住佳县。。

原告杨伏喜与被告张学龙、任玉花、张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龙、任玉花、张党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伏喜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学龙因需资金向原告杨伏喜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以1.2计息,并向原告杨伏喜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张党校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张学龙多次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学龙只是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找到被告张党校,让其履行担保人责任和义务,但也未能归还。因被告张学龙所欠该债务系与被告任玉花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速判令二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张党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学龙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杨伏喜贷款20万元,利息1.2分,由被告张党校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学龙、张党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学龙因需资金向原告杨伏喜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1.2%计息,并向原告杨伏喜写下借据一支,由被告张党校担保。后被告张学龙清息至2015年12月18日,本息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伏喜与被告张学龙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其利率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杨伏喜以被告张学龙所欠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要求借款人配偶即被告任玉花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张学龙、任玉花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学龙、任玉花偿还该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张党校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杨伏喜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党校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龙、任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伏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利率以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党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党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学龙、任玉花承担,被告张党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河助理

审判员  高荟芬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