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733号
原告:乐敏波,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乐敏波与被告齐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庭外和解一个月,并扣除相应审限。2016年8月20日,原告乐敏波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同日,原告乐敏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敏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