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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00515号

刘成相与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成相,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00515号

原告:刘成相,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6号大街452号2幢。

法定代表人:林福发。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圣。

原告刘成相诉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其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成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相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在被告网店上看到原价为1,999元的博朗350CC剃须刀正在做促销活动,只卖996元,同时宣传其博朗3系“是全球最畅销的剃须刀这一新产品,是世界闻名的博朗设计与博朗最高品质的结晶”。于是原告就购买了一台该型号剃须刀,价格为996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在本次活动前七天内,就一直在以999元的价格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的行为,同时被告宣传的博朗3系“是全球最畅销的剃须刀这一新产品,是世界闻名的博朗设计与博朗最高品质的结晶”属于绝对化用语,为广告不得有的情形,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的规定。后原告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杭州市物价局认定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并对其予以罚款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物损失996元以及被告支付原告购物价款3倍的赔偿金2988元;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复印费等31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刘成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30198000040826),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40101400013676),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证据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宣传与诉状上的内容一致,其宣传是虚假违法的;证据四、网上交易记录(订单信息),证明原告有在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产品的事实以及金额;证据五、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宣传页面其中一个页面显示的原价为1099,在另外一个页面显示是2,199元,同产品不同价格,3系包括了几种型号;证据六、销售价格的记录,清楚显示其产品销售的最高价为1099元,并没有1,999元、2,199元的销售价格,1,999元、2,199元都是虚假的价格,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一直是以996元在卖;证据七:杭州市物价局和广州市工商局的2份回函分别对两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分别作了上述宣传系违法的与原告前面几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博朗350CC剃须刀的生产商,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博朗官方旗舰店”销售该型号剃须刀。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店上看到原价为1999元的博朗350CC剃须刀正在做促销活动,只卖996元,同时该网页宣传其博朗3系“是全球最畅销的剃须刀这一新产品,是世界闻名的博朗设计与博朗最高品质的结晶”。于是原告就购买了一台该型号剃须刀,价格为996元,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付款996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在本次活动前七天内,就一直在以999元的价格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的行为,同时被告宣传的博朗3系“是全球最畅销的剃须刀这一新产品,是世界闻名的博朗设计与博朗最高品质的结晶”属于绝对化用语,为广告不得有的情形,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的规定。后原告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向原告出具穗工商萝分举处字(2015)001号答复意见书,认定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网站存在使用“博朗3系是全球最畅销的剃须刀”宣传语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杭州市物价局向原告出具杭价函(2015)52号答复意见书,认定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其予以罚款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由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剃须刀,并向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杭州市物价局向原告出具杭价函(2015)52号答复意见书,认定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其予以罚款5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虚假宣传,为欺诈行为。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商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损失996元以及支付原告购物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即2988元的诉讼请求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复印费等3150元,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复印费等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参与此次价格欺诈行为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相996元;

二、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成相赔偿金2,9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刘成相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速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原告刘成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其华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湘琼 关注公众号“”